发布者:曾华华|时间:2024年03月27日|66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作者:曾华华,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 知识产权部副主任
一、案情介绍
笔者在2022年12月武汉疫情期间,代理了一起涉及到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案件,商标权利人是一家汽车配件的制造企业,侵权方也是汽车配件的制造企业,两家公司曾经有过商业合作,后来,侵权方在终止合作后,一直使用商标权利人的商标字样作为企业字号使用,并突出使用商标标识。
原告(商标权利人)作为一家高新技术企业,享有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在有效期内,并且将商标作为企业字号使用,享有企业名称权。原告通过广泛地市场宣传和商业运营,包括线上线下的方式,全方位大量地使用“派某”字样,使得“派某”字样具有广泛的市场影响力。
被告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派某”字样,并在其工厂、产品、服务等不正当地大量使用涉案商标“派某”相同或者相似的标识,侵犯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涉及的产品、服务与原告持续经营十多年的产品、服务重合,经营地域重合,企业客户重合,容易使公众误认为是原告公司的商品(服务)或者与原告存在特定关联。
经过了对本案的有关事实的梳理,笔者认为被告侵权主观故意明显,持续时间长达数年,侵权规模较大,从侵权的性质来看,既构成了商标侵权,又构成了不正当竞争,相应的诉请列为停止商标侵权,变更企业名称,及赔偿损失、维权合理开支。
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一审开庭后,被告主动变更了企业字号,停止了侵权行为,最终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不得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字号使用,不得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开支。
值得注意的是,被告在一审开庭后主动变更了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再包含原告的商标字样。
二、律师点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二)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的,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构成不正当竞争中的混淆行为,是法律所禁止的。
本案中,被告将原告的注册商标登记为企业字号,本身就容易使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而且,被告使用的企业字号与原告的企业字号相同,两家公司处于同一个地域,经营领域、服务客户都高度重合,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被告主动更改字号的行为正是侵权行为的补救措施,希望能够达成和解。最终,经过法院的调解以及双方当事人的沟通,以被告停止侵权、更改企业名称,原告获得合理赔偿的方式平息了本次纠纷。
此次调解,基于完整的诉讼策略和详实的诉讼准备,利用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充分发挥调解在化解知识产权领域矛盾纠纷中的重要作用,为客户高效解决知识产权纠纷,维护客户的合法权益。